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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朱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丁某某。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即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任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某判。2010年2月26日,原告申请装璜修复价值的评估。2010年5月24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2010年2月11日、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系本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业主,被告系本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业主。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计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入住后,于2009年11月8日发生因被告家热水管破裂而导致的渗水事故,破坏了原告家的装璜。承租人因房屋不能居住而退房,原告按约退还给承租人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元,并支付承租人违约金7500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x元、房租7500元、违约金7500元,合计x元。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辩称,渗水事故属实,但渗水事故是2009年11月8日发生的,但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才报修,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款与事实不符,修复的费用在5000元左右,或者可以由被告出具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原告主张的房租、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属空关状态,没有人居住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以下简称X室)的业主,被告系本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以下简称X室)的业主。2009年11月15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向物业公司报修家中有渗水情况,物业公司接报后即上门察看,X室厨房顶上确有渗水现象。经物业公司查找原因,确定渗水是由于X室进水管有沙眼引起的。渗水破坏了X室厨房、餐厅的装潢,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另查,2010年5月24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厨房、餐厅因渗水造成的损失的装璜修复工程造价为7119元;其中工日的记载为:综合工日0.57,木工工日0.79,油漆工日3.27,其他工工日1.36,木工(装饰)工日5.25,合计11.24工日。

基于鉴定书的结论,原告变更了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修复费用为711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对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拖延报修时间,导致损失扩大,原告也有责任,故被告只能承担修复费用7119元中的70%-80%;原告房屋属空关状态,不存在租金及违约金的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租金及违约金的损失。原告陈述,本案所涉装璜的修复需要1个月的工期,在修复完毕后需要1个月的通风期。针对原告陈述的工期及通风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损害发生时,原告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为每月3750元。针对原告陈述的租金标准,被告不予认为,认为每月租金标准应为2000元。

原告就主张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供了1份2009年11月1日的租赁合同、2009年11月20日的收据1份,证明2009年11月1日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违约,原告将预收的2个月租金7500元退还给承租人,并给付承租人双倍的押金x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备案,且X室房屋外无出租标记,故不存在原告出租房屋的事实,原告的两份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因双方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意见不一,导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产权人信息表、情况说明、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渗水事故是由于被告家的进水管有瑕疵造成的,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发现渗水现象、于2009年11月15日报修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抗辩原告对损失的扩大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复费用711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该知晓其与案外人就解除合同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未能通知被告参与,其与案外人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但由于被告的侵权,一方面给原告造成了装璜的损失,另一方面由于修复的因素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房屋收益的损失,本院参照鉴定书记载的工日、考虑装璜后的通风期等因素,酌情确定收益损失为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应为91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损失人民币9119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98元,减半收取176.49元,由原告负担103.73元,被告负担72.7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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