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忠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清算人。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优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3年起,易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易驰公司)以快递方式,从台湾地区向优彩公司发运集成电路等货物。优彩公司委托上海申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其代理进口,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上海公司)为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垫付相应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就本案系争20批货物,台湾易驰公司从上海海关调取了其中17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资料,其中进口货物报关单均载明收货人为优彩公司、海关申报单位为联邦快递上海公司,优彩公司向海关出具的产品说明中关于货物的描述及运单号与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信息完全相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列明的税金金额与优彩公司帐户明细中的对外支付金额亦能够一一对应。此外,联邦快递上海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函载明,台湾易驰公司诉称所涉20笔交易项下的货物,其已交付优彩公司,并收到优彩公司向其支付的由其先行垫付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款项。该证明函所列明的20笔税金金额亦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列明的税金金额及台湾易驰公司从上海银行调取的优彩公司帐户明细中的付款金额一一对应。此外,台湾易驰公司从联邦快递上海公司调取的货物签收单显示,其中10批货物由优彩公司员工杨舒妤签收,另外6批货物由王佳佳等人签收。优彩公司收到台湾易驰公司交付的本案系争20批货物后,迄今尚欠货款312,945.30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就本案争议债权,易驰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易驰公司)曾于2005年11月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优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台湾易驰公司曾出具声明,表明香港易驰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仅由其代为发运,其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亦非系争货款的债权人。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香港易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优彩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向优彩公司交付了诉争货物,故驳回其诉讼请求。香港易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为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事实,香港易驰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其一、台湾易驰公司在另案审理中声明系争债权的权利人为香港易驰公司,其仅仅代为发货,该声明是否构成台湾易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的权利障碍;其二、优彩公司是否收到台湾易驰公司发运的系争20笔货物。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台湾易驰公司并非(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及(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其在该案中的陈述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且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对台湾易驰公司出具的声明予以采纳,或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故台湾易驰公司有权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台湾易驰公司提交的联邦快递上海公司的货物签收单表明,本案诉争20批货物中的10批货物系由杨舒妤签收,优彩公司虽否认杨舒妤系其公司职员,但台湾易驰公司提交的优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明确载明开票人为杨舒妤,现优彩公司虽对台湾易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台湾易驰公司提供了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优彩公司同期所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的号码明细,该发票号码与台湾易驰公司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号码相一致,优彩公司亦承认其曾开具过该些号码的增值税发票,但表示公司帐册已经遗失,无法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核实。因增值税发票的号码具有唯一性,故在优彩公司对其开具过相应号码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开具的发票内容与台湾易驰公司提交的发票内容存在差异,现优彩公司以帐册遗失为由拒绝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并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台湾易驰公司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杨舒妤系优彩公司职员,至于签收单上杨舒妤的签名是否真实则应由优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优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优彩公司收到了该10批货物。
至于本案争议的另外10批货物,台湾易驰公司虽未能提交优彩公司收货的直接证据,但台湾易驰公司提交了部分货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优彩公司向海关出具的货物说明,同时为证明优彩公司收货后向联邦快递上海公司偿付了由联邦快递上海公司代其垫付的该10批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台湾易驰公司还提交了优彩公司的银行帐户明细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复印件。综合分析上述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注意到,优彩公司银行帐户明细上记载的20笔款项的支出金额与联邦快递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上载明的优彩公司向其支付的税金金额完全相符,现优彩公司对其帐户明细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对于相应款项的支付对象及付款用途则均表示不清楚,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优彩公司仍表示不清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推定台湾易驰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即优彩公司银行帐户明细中所涉20笔款项均系优彩公司支付给联邦快递上海公司的进口货物的海关关税,由此可以认定,优彩公司亦收到了该10批货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台湾易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优彩公司收到了本案系争20批货物。优彩公司收货后,应按约支付台湾易驰公司货款,故台湾易驰公司要求优彩公司支付货款312,945.30美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台湾易驰公司、优彩公司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台湾易驰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优彩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对台湾易驰公司主张的优彩公司应自2003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台湾易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优彩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优彩公司应自台湾易驰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台湾易驰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优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湾易驰公司货款312,945.30美元,并偿付台湾易驰公司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本金,利率则应按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优彩公司负担。
优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台湾易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台湾易驰公司多次提供声明称,本案涉及的货物都是由香港易驰公司发货的,货款应由香港易驰公司追索。故台湾易驰公司对本案没有债权。2、(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香港易驰公司已将货物送交优彩公司,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优彩公司已收到了涉案货物。
台湾易驰公司答辩称:1、在(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香港易驰公司与优彩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台湾易驰公司不是当事人,台湾易驰公司所作声明只属于证据,不是自认。台湾易驰公司和香港易驰公司同属一个母公司,台湾易驰公司欲将债权让渡给香港易驰公司,但债务人和法院均不认可,故重新由台湾易驰公司起诉。2、(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香港易驰公司与优彩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未认定台湾易驰公司与优彩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台湾易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优彩公司收到了货物。台湾易驰公司请求驳回优彩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在(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案中,法院对香港易驰公司提供的台湾易驰公司的声明均未予以采信,也未认定台湾易驰公司的声明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台湾易驰公司不是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其所作声明不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故不构成台湾易驰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诉权的障碍。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台湾易驰公司与优彩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和(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案中,香港易驰公司诉请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关系。(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判决书关于香港易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香港易驰公司和优彩公司之间有交易关系的认定,与本案原审判决关于优彩公司收到了系争货物的认定并无冲突。故优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90元,由上诉人上海优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