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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薛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4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8月15日释放。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锋、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伙同王某某(在逃)预谋后,窜至宝丰县X镇敬老院附近,以认识受害人杨某某的儿子并承诺给其办理“低保”为由,诈骗杨某某现金7000元。赃款未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薛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薛某甲缓刑部分的判决。

2、被告人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薛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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