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男,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13日15时许,彭某(在逃)纠集被告人郭某以及阿峰、叫吧(均在逃)来到郴州市X路X-X号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店里找汤某某讨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以及彭某等人用汤某某店内的凳子和铁棍将汤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再次来到郴州市X路X-X号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店里找汤某某讨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辩解称,双方发生争执时,郭某开始在扯架,是被害人拿凳子想打郭某,郭某才抢过凳子打了被害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一直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5时许,彭某(在逃)纠集被告人郭某以及阿峰、叫吧(均在逃)来到郴州市X路X-X号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店里找汤某某讨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以及彭某等人用汤某某店内的凳子和铁棍将汤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再次来到郴州市X路X-X号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店里找汤某某讨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及其亲属按照和解协议已全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5日下午将郭某等两名男子带回所内调查,经审查,郭某系将汤某某殴打致轻伤的其中一人。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3点半钟左右,汤某某前妻的弟弟彭某带来3名年轻男子来到汤某某经营的位于郴州市X路X-X号的店子找汤某某讨债,汤某某认为双方的账目已经清了,不可能再算钱给彭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彭某和其带来的3名男子用汤某某店内的木头凳子和铁棍打汤某某,打倒汤某某后就走掉了。之后汤某某就报了警,然后就到医院去了。另外汤某某以前写了一张4、5万元钱欠条给彭某,但这张欠条上的帐目双方以前算账的时候已经算清楚了。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3日下午彭某、郭某、“阿峰”、“叫吧”四个人一起到汤某某的店里去找汤某某要钱,汤某某不肯给,还要彭某几个人滚出去,并拿起一根铁棍打彭某,郭某就去劝架,汤某某就连郭某也一起打,并拿凳子来砸郭某,郭某就从汤某某手里抢过凳子砸了汤某某的背部,然后又用凳子打了汤某某的头部。2009年11月25日下午2点钟左右,郭某叫了一个叫“阿强”的朋友又去找汤某某的店里要钱。约半小时就被派出所的传唤走了。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系汤某某经营的控特机电设备公司的员工,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唐某某正在店内经营生意,这个时候外面来了四名年轻男子走进店里,直接找老板汤某某说事情,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们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后来其中一名男子从店里拿起铁棍就打汤某某,其他三名男子有些拿凳子,有些拿铁棍打老板汤某某,后来老板汤某某就和他们打起来了,不知道谁将汤某某的头打破,汤某某就晕倒在地上。当时唐某某等人准备打电话报警,那几名男子不准,唐某某她们就去扶老板汤某某,然后那几名男子就跑掉了。2009年11月25日其中打老板汤某某的一个男子又带了一名男子来到店里找老板汤某某,后来老板的儿子报了警。
6、证人全某某证言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7、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位于郴州市X路X-X号处以及案发现场概貌和打伤被害人的小方凳。
8、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唐某某、全某辩认被告人的情况。
9、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
10、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某、请求书、认识书等证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1、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已具有完全某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