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身份证号码x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区x街道x号x单元。
委托代理人xx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有某,住所地x区x街道x路x号,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原告xxx与被告xx有某(下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文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原綦江县X街道渝南商业城正通大厦第X层第X号非住宅房,建筑面积37.09平方米(套内面积35.49平方米),总成交价196577元,被告应当在200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并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以内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办证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地权证,原告完清房款后,被告至今没有某原告办证,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983元(196577元×0.5%)。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以正通公司为出卖人,以xxx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品房销售依据为渝国土房管(2003)预字第X号;第三条约定:xxx购买正通公司开发的綦江县X街道渝南商业城第X层第X号房,系非住宅房,套内建筑面积37.09平方米,套内单价5538.94元/平方米。第四条约定价款为196577元;第五条计价方式为套内面积计价;第六条付款方式为首付50%,按揭50%。第十五条约定由开发商办理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及逾期办证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承担违约金,2005年3月12日,原告购买的房产经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对登记。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工商机关出具的xx有某的基本情况、《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登记记录、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农商行现金缴款单、xx有某变更登记申请书、xx有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情况、xx有某办室住址照片等材料。上列证据经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有某法律规定,属有某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商品房是正通公司开发的原綦江县X街道渝南商业城第X层第X号房,买受人xxx付款方式首付50%按揭支付50%,买受人xxx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正通公司应协助原告xxx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不答辩,不出庭,不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xx有某为原告xxx办理原綦江县X街道渝南商业城第X层第X号非住宅房的房地产权证。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983元(196577元×0.5%)。
案件受理费80元,二次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有某负担(原告已纳,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世钢
代理审判员仇解
人民陪审员顾大荣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