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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黄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系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却不支付抚养费,对女儿不履行抚养义务。由于二人自一起生活至今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尚在哺乳期,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女儿黄××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身份证上的姓名是错的,应为尹某娜。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均不属实,女儿出生后五个月就断奶了,全靠被告之母喂奶粉,一直到2009年9月25日黄某盈由原告之母抱走藏起来,至今不让被告及其家人看望、抚养,所以说女儿早就没有吃母乳的情况,现在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请求判令女儿归被告人抚养,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父母黄某耀、杜勤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黄××(现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于2009年9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表示不愿再在一起生活,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黄××。黄××至今未到公安机关下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现原告提出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亦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黄××随谁生活的问题,因自2009年9月份其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且其不满二周岁,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根据目前当地经济条件及小孩实际需要,酌定每月150元为宜,直至其十八周岁止。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所生女儿黄某盈随原告尹某某一起生活。

二、被告黄某乙每月支付黄某盈抚养费15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支付至黄某盈满18周岁止,该款由尹某某监管(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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