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侵占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屈某某应(略)石门镇X村民马××要求到卢氏县帮其收购核桃。马××在卢氏县城新车站旅馆见到屈某某后,将其衣物及现金x元让屈某某代为保管。被告人屈某某趁马××外出吃饭之机,将其代为保管的x元现金拿走,被害人马××多次索要,被告人屈某某拒不归还。被告人屈某某被抓获后,退还马××x元现金并赔偿所造成马××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常××的证言,被告人屈某某发给马××短信照片及内容说明,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据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军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代理审判员薛少林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