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1987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6月份相识,2005年8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子王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4806.95元,以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共161个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6100元,下余x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