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被告吕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此款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吕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起,被告吕某在汝南县武装部工作期间,以借钱购房为由,在原告董某家中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x元,为此被告吕某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第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x)整,零捌年十一月份归还。吕某2008.1.30”。第二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仟元(5000)整吕某2008.3.1”。第三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仟元。与上次借的一起于六月五日归还吕某2008.5.19”。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被告借用了原告的款,而且显示了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的数额及时间,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中5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应予准许。其余二笔借款计x元,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郭晓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