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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陈某某、李某某名誉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延津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44岁。

被告陈某某,女,47岁。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陈某某、李某某名誉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秦玉金、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下午,我在被告李某某家打牌时,被告王某闯进来,说偷他家的钱了,让我交出他家的1300元钱,李某某也当场逼我拿钱,陈某某说她是证人,陈某某与王某并大声叫喊说我偷钱。围观了很多街坊四邻,名誉受到了极大损害,请求三被告恢复原告的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对被告构不成侵犯名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调查张建胜笔录、调查郭志红笔录、调查张建红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2、小潭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有侵权行为。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小潭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事件正在处理,只是怀疑原告,并没有针对原告。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要钱为工资款。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意见,认为案件正在处理,派出所不该出证明,只是怀疑原告并没有针对他。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关。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为此证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处理情况的反映,仅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街坊关系。2009年9月11日,被告王某发现家中丢失现金1300元,怀疑系原告张某某所为,到被告李某某家,找到正在玩麻将的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称见到原告张某某到被告王某家中去了,原告张某某不认可。被告王某向小潭乡派出所报案,小潭乡派出所经调查排除了原告张某某的作案嫌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是指通过作为方式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假信息而影响第三人及社会公众人对受害人名誉和社会评价。作为构成名誉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本案中被告王某发现家中丢失现金后怀疑系原告张某某所为,找到原告张某某进行询问,在原告张某某不认可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其做法不具有违法性,后公安机关排除了张某某的作案嫌疑,故被告王某的行为构不成对张某某的名誉侵权。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夫妇未在公众场合对上述情况予以宣扬,其二人构不成对原告张某某的名誉侵权。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三被告散布原告张某某盗窃财物、损害其名誉事实的有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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