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难以共同生活,更缺乏言语交流,导致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底,被告搬离原告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已逾二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外,女儿林某芊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忙抚养和照顾,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结婚时间和婚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虽是经媒人介绍认识,但经接触和了解,情投意合,方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甚好,经共同打拼,也有了自己的产业。因此,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便提出离婚,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愿意既往不咎。2003年间,原、被告与人合伙在厦门、晋江承包医院,这几年共分红约60万,原告故意予以隐瞒。倘若离婚,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建的三层楼X平方米给原告母女居住,及经营医院股份收入5万元给被告,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2月1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林某芊。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4月26日,原告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婚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加以支持,且被告表示异议并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锦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雪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