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某乙。
原审第三人夏某。
上诉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现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钢架管、扣件租金745,670元,违约金254,330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此款在收到本院出具调解书后7日内偿付完毕,直接支付到张某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周林,账号(略),由张某负责向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原财产保全裁定。
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再执行。如到期未付,则按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三、双方就租赁一事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17,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承担,二审诉讼费17,256元,减半收取8,628元,由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五、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