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
被告周XX。
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唐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因在生意上缺少资金,通过熟人介绍向其借款x元,当时被告说借二、三个月还。过了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08年4月30日,被告周XX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唐XX借款x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欧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欧XX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被告亦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周XX自愿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上述款项在2010年2月13日前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原告唐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军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