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居民,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现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从媒体得知被告欲转让饭店,经联系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就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XX号的徐汇区XX饭店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当晚,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万元。3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3月22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饭店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饭店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价格为23万元。2009年3月30日为点交日期,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交付甲方2万元,于点交之日支付16万元,尾款5万元于2009年4月10日付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加倍返还所收款项作为违约处罚,并赔偿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之后,因被告催促原告尽早付款,原告遂于2009年3月24日提前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但2009年3月30日点交期限届至,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交接饭店,并编造种种借口无故拖延。直至2009年4月中旬,原告经多方了解才发现,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已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饭店转让合同,并已收取转让款21万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却明确表示不将饭店转让给原告了。2009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退还了8万元,余款至今未退。原告认为,被告的欺骗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条款,被告应加倍返还所收款项,即应返还20万元,扣除已退还部分,尚欠12万,此外另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应赔付,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2万元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
被告XX辩称,其系上海市徐汇区XX饭店的业主。2008年1月起,被告便将该饭店出租给案外人XX经营。2009年被告准备转让饭店时,曾问过XX是否接手,但赵表示不要。于是被告就刊登了饭店转让的广告,后与原告草签了转让协议,并分三次受领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共1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XX又找到被告,表示要受让该饭店,被告认为,XX作为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受让饭店的优先权,因此与其签订了饭店转让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转让金为21万元,但由于被告需配合XX办理卫生许可证变更手续,XX还需支付其相关费用1万元。被告无法将饭店转让给原告,是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所致,且被告已于2009年3月27日将8万元打回原告账户,并约其商谈后续事宜,同时表示剩余2万元也可以打还给他,但原告予以拒绝。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所诉不仅仅是违约金过高,而且原告所称违约损失也不存在。现被告只愿意退还剩余2万元,不同意按照违约条款双倍退款。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上海市徐汇区XX饭店的业主,该饭店位于上海市XX号甲乙。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XX号的饭店转让给原告经营,该饭店的租赁权也一并转让。饭店全部生财器具及存货作价23万元,另列清册点交。点交于2009年3月30日在饭店现场进行。原告应于签订本契约的同时交付被告2万元,于点交完讫之日再支付16万元,尾款5万元于2009年4月10日一次付清等。在该合同“六、违约处罚”条款项下,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契所列各条情形之一的,即视违约论,对方有权解除契约。如系原告违约,愿将已付款项,任由被告没收;如系被告违约,则应按所收的款项加倍返还以为违约处罚。若有其他损害,仍得请求赔偿,并抛弃先诉抗辩权”。
2009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程伍转让费壹万元整(定金)”。2009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万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8万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划给原告8万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XX签订《雨婷饭店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XX饭店转让给XX,转让价格为21万元,餐厅所有的设备和固定装潢归XX所有。
另查明,2008年,被告曾与XX签订XX饭店租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饭店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XX享有使用权,2008年的月租金为18,000元,2009年1月起租金为20,000元等。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接收饭店,聘请了厨房人员,并进行了其他一系列准备工作,因被告违约,致其支付了厨房承包费用9,000元、人员遣散费9,400元,加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饭店转让合同、收条、网上银行查询打印单、建行南方商城支行出具的证明、XX饭店租用合同、XX饭店转让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订立的《饭店转让合同》与法不悖,已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于转让合同成立前已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因无证据表明双方曾有明确的、关于定金性质的合意,且在3月2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原、被告也已明确将该笔2万元界定为转让对价,故应认定此系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原告已依约支付了首期价款,并于第二次付款期限届至前提前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认为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被告,其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及时履行交接饭店场地、交付相关物品的义务,但却未能履行,更于次日与案外他人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将饭店营业实际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显为违约无疑。被告虽于庭审中辩称,因案外人此前已承租饭店,故在同等条件下对饭店具有优先受让权,但首先承租人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出租人为房屋产权人且欲出卖房屋的情况,而本案仅系营业转让,不涉及房屋产权变更,无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余地;其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亦未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达到同等;因被告未就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提供任何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未予支付后续合同款项,系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表现,并无不当。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如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在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其应按所收款项加倍返还以为违约处罚,且原告仍得要求赔偿因违约所致的损害。可见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允许并行违约损害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虽允许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惩罚,但惩罚程度不应过剧,以防止当事人获得非正常的高额利益,避免诱使违约的道德风险。考虑到双方合同的总标的额等因素,原告主张12万元违约赔偿的诉请确有过高,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程度、被告的过错情况、合同的预期利益等,本院酌定被告应予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退回原告已向其支付的2万元合同价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诉请,一则原告未对损失确已发生及其具体数额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则原告即便确有损失,也已通过前一诉请得到弥补,不应另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退还20,000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承担1,240元,被告承担1,8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XX在三十日内,被告XX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