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诺华疫苗与诊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锡耶纳省锡耶纳市佛罗伦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F.沃德,全球商标事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诺华疫苗与诊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诺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HI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洪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诺华公司就第(略)号“x-HIB”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中“HIB”指侵袭性B型流感嗜血杆菌,使用在人用疫苗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影响用药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在人用疫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诺华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诺华公司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仅用在“人用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上,因此,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诺华公司商标中的“HIB”是指B型流感嗜血杆菌,诺华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诺华公司“x-HIB”商标就是用于“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使用范围为“人用”,适用于“处方药”。申请人已经在复审程序中主动声明放弃“HIB”专用权。诺华公司商标中的“HIB”是描述指定商品“人用疫苗”的功能和成分用的词汇,该词汇正确指示了产品的功能和成分,消费者一看到诺华公司商标,就知道该商标是诺华公司用于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的商标。因此,诺华公司商标用在“人用疫苗”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引导消费,不会影响用药安全并造成不良影响。二、诺华公司商标的显著部分为“x”,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诺华公司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和符号“x-HIB”构成,其中英文字母“x”和“HIB”中间有一横将诺华公司商标的显著性无含义自创文字“x”和描述性文字“HIB”隔开。因此,诺华公司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综上所述,诺华公司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仅用在“人用B型流感嗜血杆菌(HlB)疫苗”上,该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引导消费,不会影响用药安全并造成不良影响;诺华公司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2010〕第x号决定书,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二、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见下图)由诺华公司于2005年9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疫苗;医药制剂;医用生物制剂。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
2008年9月8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HIB”指侵袭性B型流感嗜血杆菌,该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者,影响用药安全,造成不良影响。
诺华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仅用在“人用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做出〔2010〕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因申请商标中“HIB”部分特指“侵袭性B型流感嗜血杆菌”。虽然诺华公司称申请商标仅使用在“人用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上,但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疫苗、医药制剂、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上,如用于其他人用疫苗或医用制剂商品上时,申请商标上含有该部分内容易与药品名相混淆,使消费者对药品名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故诺华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HI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诺华疫苗与诊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诺华疫苗与诊断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