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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王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姣。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初期感情尚可,后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后双方和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梁。后被告又开始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王某姣、王某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姣,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梁。婚前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从而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经常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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