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某某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某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帮助张某某(已判刑)多次向莫某、满某等吸某某员贩某某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黄土坳汽修大楼门口,将自己没有吸完的一个小包子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某某员莫某;
2、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门口,帮助张某某给吸某某员满某卖了一个小包子海洛因,得赃款50元人民币;
3、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门口,再次帮助张某某给满某卖了一个小包子海洛因,得赃款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本院(2011)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莫某、满某、张某某的证言,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三次贩某某品海洛因,情节严重,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某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某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科刑时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科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某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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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滕建学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某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某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某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某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某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某百克、海洛因或者
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某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某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某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