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漯河市X区沿河拆迁补偿安置中为了多分安置房,隐瞒与其前妻陈素粉已于2002年1月23日离婚的真相,用骗取的结婚证、身份证等材料取得拆迁安置部门的信任,将拆迁补偿范围内的家庭人口由3人虚报为4人,骗取位于召陵区X区的政府补偿安置房30平米。经鉴定,该30平米安置房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周某主动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赵某某辩称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真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本案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真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某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