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曾用名:孟XX),男,1979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X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略)x,仡佬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组,现住重庆市X区XX路X号X栋X-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决定逮捕,9月27日由重庆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孟XX在江北区花市附近的“九鼎尖椒鸡”吃饭,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的丰田牌越野车回家。当行驶至机场路人和收费段时,撞上了其正前方行驶的牌照为渝x的环卫车,后又向右撞上了牌照为渝x的出租车,致使车上4人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当场提取的被告人孟XX的血液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乙醇含量达152.9mg/x。
被告人孟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被害人病历材料;2、证人吴X、唐XX、段XX、曾X、韦XX、雷XX的证言;3、被告人孟XX的供述;4、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孟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世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