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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曹某某、申蕊、申洁、第三人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又名丁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庚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陶瓷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申蕊、申洁、第三人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庚辛,被告曹某某、申蕊、申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江,第三人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申宏林和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两人投资开办了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为扩大公司规模,经人介绍申宏林向原告借款,经考察原告认为公司经营尚好,愿意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一分五厘,从2006年8月3日至2008年2月26日申宏林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78.5万元。2008年10月9日申宏林因病死亡,其女儿申蕊、申洁及其妻曹某某是申宏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申宏林借款用于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某、申蕊、申洁偿还原告借款278.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2、第三人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曹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已和申宏林离婚,曹某某不认识丁某某,对申宏林外借债务一概不知,且其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对其借款用途不知道。

被告申蕊、申洁辩称:1、申宏林生前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该债务既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共同经营,与被告无关;2、申宏林于2006年12月19日和曹某某离婚,离婚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没有共同债务,故对申宏林离婚前的债务被告不知道,其婚前债务也未用于共同生活;3、申宏林生前与原告已建立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两人共同生活时间长,在此情况下产生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4、申宏林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不知道,由被告来承担申宏林生前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申蕊、申洁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借款手续,财务帐上无该笔借款的记载,故申宏林借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此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9月24日、12月8日申宏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58万元,2007年10月15日申宏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分别为80万元、38.5万元、17万元,2008年2月22日、2月26日申宏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金额分别为5万元、40万元,以上累计借款金额为278.5万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申宏林186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宏林92.5万元。除2006年8月3日的20万元借款借条上写明月息一分五厘外,其余借条上均未注明利息。借款时,原告和申宏林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借条出具后,申宏林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08年10月9日,申宏林因病死亡,引起诉讼。

被告申蕊系申宏林之长女,被告申洁系申宏林之次女。被告曹某某原系申宏林之妻,2006年12月19日,双方到巩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婚后住房两套,一套在巩义市X巷X号院X号楼附X号三室两厅,归男方申宏林所有,另一套在巩义市华树世家X号楼X楼西户四室两厅两卫,归女方曹某某所有,无房产争议;第四项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

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系曹某某、申宏林于2006年4月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曹某某的出资金额为320万元,申宏林的出资金额为260万元,曹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义市凯达炉料有限公司系曹某某、申宏林于2007年11月13日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曹某某的出资金额为150万元,申宏林的出资金额为200万元,申宏林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借条上“申宏林”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8日出具豫蓝鉴文[2010]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申宏林”签名与样本上“申宏林”本人的签名是由同一人书写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申宏林名下的巩义市X巷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登记在申宏林名下的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冻结了申宏林在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44.83%的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借款金额共计为278.5万元的借条上签有申宏林的名字,被告对该借条上申宏林的签字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检材上的“申宏林”签名与样本上“申宏林”本人的签名是由同一人书写的,且借款中的186万元有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故原告所持有的借款金额共计为278.5万元的借条均系申宏林生前签名出具,原告和申宏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曹某某已于2006年12月19日和申宏林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不是申宏林的财产继承人,对申宏林离婚后的债务180.5万元曹某某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借款中2006年12月19日前的三笔借款共计98万元,系被告曹某某和申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申宏林死亡后,被告曹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宏林死亡后,被告申蕊、申洁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其作为申宏林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申宏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申宏林的借款180.5万元及依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06年8月3日借条上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笔20万元借款应按约定计息,其余借款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贷,但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所持借条系申宏林个人出具,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由第三人使用,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二十万元,并从2006年8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七十八万元,并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三、被告申蕊、申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申宏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一百八十万五千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二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鉴定费一万八千元,共计五万二千二百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申蕊、申洁负担三万三千八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薛永松

审判员路忠宪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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