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黔西县供电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贵州省黔西县中坪供电所重新站抄表员,住(略)。
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09)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余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以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黔西县供电局所属的中坪供电所的抄表员。2006年9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到重新跑马某一号变电台抄表时不幸被电击落地致伤。后经黔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因此,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黔西县供电局承担各项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住院期间生活费1580元;5、护理费7900元;6、其它费用1302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于2005年9月起在被告黔西县供电局下属的中坪供电所从事清洁工作,于2006年2月与中坪供电所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主要负责该所辖区内的小箐沟、荆州和木山X号变压器的抄表管理工作。2006年9月12日,原告到重新镇X组史良宽家抄表时,正值史家吃中午饭,原告与史良宽、史良慎三人猜拳共喝0.5公多白酒,当时下午3时左右,原告到重新镇X村跑马某和一号变压器抄电表,便从村民梁德敏家中借楼梯靠在该变压器上抄表时,被电击从楼梯掉到地面上受伤,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到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电击伤,双手灼伤;2、腰胸椎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3、腹腔脏器挫伤等。因伤情严重于2006年9月16日转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两次共计住院79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06年12月30日,原告向黔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黔西县人事劳动于2007年7月以NO: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被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3月20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黔西县人劳局工伤认定决定。2007年6月10日,原告向贵州省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和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2007年11月8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伤残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06年9月12日到2007年9月11日共12个月的鉴定结论。在法定时限内,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黔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原告损伤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原告因工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抗辩的原告系酒后作业而遭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已依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并经审理,因被告举证不能,其主张未得到支持。本案作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只能依照工伤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进行审理,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对其依法应获各项赔偿进行审理;对原告是否酒后作业,其损伤是否属工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辩称应将本案区别于其他工伤损害赔偿,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其月均工资2600元,系签字领取,被告则辩称为每月仅240元,否认原告月薪加提成平均每月2600元的主张,但对原告“签字领取”的支取方式予以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举证亦无相关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况且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低于2008年供电行业月平均工资3636.33元,故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应认定为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受伤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600元×8个月,共计x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600元×12个月,共计x元;3、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毕节)地区上年度职工八个月的平均工资,《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上年度”是受伤时的上年度还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原告2006年受伤,如参照受伤时的上年度,2005年毕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031天,如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毕节地区X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05元,鉴于目前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对上一年度作出明确界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考虑物价因素,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2008年的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905元计算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为宜,为此,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4、原告住院共计79天,其中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68天,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主张2人护理,并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需2人扩理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则上支持1人扩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或误工证明,对护理费标准,本院将依据2008年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37.53元计算为2964.87元;5、对原告住院79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合计人民币1185元;6、其他费用如鉴定复查费680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鉴定住宿费50元,车费512元,邮寄费60元,合计622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实际应产生相关费用,合理保护400元。前述1—7项合计人民币x.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黔西县供电局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黔西县供电局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x.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到5元,由被告黔西县供电局承担。
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余某某在受伤前曾大量饮酒是不争事实,一审判决也认定其饮酒的事实,但对其责任分担问题却不明确,判决与正常工伤享受同样的待遇,与上诉人所从事的危险作业所要求的特殊性相悖。2、余某某是农民工也是不争的事实,农民工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目前没有法律方面的规定,适用法律渊源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适用民事政策,明知余某某为农民工,一审判决内容不加区别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余某某的工资为2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余某某也没有提供其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4、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双方合同期满后未能续约,合同当然解除,由此引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5、余某某住院期间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工资,一审法院判决系重复支出。5、一审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错误的,农民工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团体,与单纯的产业工人不同,目前没有农民工当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某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06年2月被上诉人余某某与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签订了书面临时用工合同,被上诉人余某某从事上诉人黔西县X排的抄表管理工作,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同年9月,被上诉人余某某因工受伤,经工伤认定职能部门——黔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业经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劳动者的身体损伤是自身故意造成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一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相关工伤待遇。原审法院根据发生法定既判力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据实计算被上诉人余某某应获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二、就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第2、5项上诉主张,因农民工只是依身份关系确定,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定标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者基于何种身份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即使是农民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关系(书面或事实),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即负有全额支付其工伤待遇之义务。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前述理由亦未将农民工排除在可获工伤保险待遇对象之外,且在以人为本、日趋取消城乡差别、构筑和谐社会的当下,仍将用工对象欲依其原有身份加以区别对待的歧视性主张,是对农民工人格尊严、生命价值的一种亵渎,显然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被上诉人余某某应获工伤待遇正确;三、关于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工资额问题,因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均认可工资的领取方式为“签字领取”,由此表明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持有工资支付凭据,现被上诉人余某某主张其工资为每月2600元,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仅认可为24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提供相应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其辩解主张,但至一审审理终结时止,上诉人黔西县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余某某每月工资为2600元,并以此工资额计算被上诉人余某某应获工伤待遇,亦无不当。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所提被上诉人余某某住院期间其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工资的上诉主张,仅为单方陈述,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四、因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之间存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关系,并不因合同期满自然解除,被上诉人余某某因工伤不能继续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裁决解除其与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给付被上诉人余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供电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徐小文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