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无业。2010年X月X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6日、8月16日,被告人张某以虚构的西安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两份《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合同》及《保密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间分三次收某被害人李某合同保证金x元。同年7月30日至10月23日间,被告人张某多次收某被害人李某供应的猪五花肉等货物,但未付货款。被告人张某将所收某物部分变卖,部分抛弃于西安市南三环新开门立交桥附近路旁、公园南路南段等地。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x元。
2、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信任,与其签订《某某餐饮责任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及《保密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间收某被害人崔某某合同保证金x元。同年7月30日至10月23日间,被告人张某多次收某被害人崔某某所供应的高筋粉等货物,但未付货款,期间又以代购澄粉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现金共计x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x元。后被害人向被告人张某催要货款,被告人张某逃匿。案发后追回赃款5000元。
上述合同诈骗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经济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供货合同、收某、收某、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提出以代购调和油为由向被害人李某出具过收某,但未收某被害人李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张某以代购调和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x元一节,因证据不够充分,可待证据完善后另案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军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张某战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