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Im河区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在其家饮酒后,其姐夫王某某打电话让去信阳建材市场拉地板砖,明某某便驾驶其所有的鄂x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七大街交叉口红绿灯处,被执勤公安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02ml/100ml,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29.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万汶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