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郑州市中原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人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15时1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郑州高新区X路某专修学院大门左转弯进入铁槐路时与原告任某某驾驶三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某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7天,被告康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后续治疗再次住院4天。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康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963.21元。
被告康某辩称,康某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元,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某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15时1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郑州高新区X路某专修学院大门左转弯进入铁槐路时,与驾驶三轮摩托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解放军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解放军某医院住院17天,于某年某月某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上下床活动;3、定期来科复查,每月一次,以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二次住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住院共计4天,于某年某月某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抗炎,促进骨折愈合及药物治疗;2、定期来我院复查(每月一次);3、了解骨折愈合并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在某医院共支付门诊费、住院费25938.7元,其中被告康某垫付了5000元。某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有一人陪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任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郑州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某年某月某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某年某月某日作出【2011】临监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某某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920元。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母亲郭某某生于1930年,郭某某现有儿子任某某等五名扶养人。
被告康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是康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康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发票各一份;4、解放军某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各两份,病历一组,费用清单一组,住院费发票二份、门诊费发票三份;5、陪护证明二份;6、鉴定费收据及相关检查费发票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郭某某户籍证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因该组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郑州某骨科医院、荥阳市某大药房、郑州某有限责任某司、郑州高新区X村卫生所等单位的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因该部分票据没有相关的医嘱加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康某按照事故责任某例向原告赔偿。因康某驾驶机动车,应该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康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25938.7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20元。
4、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是在2011年6月29日,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95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证明,故本院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511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某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从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出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05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583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原告生于1962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860.5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为920元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任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任某某的母亲郭某某生于1930年,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计算5年,郭某某的生活费应为54192.45元,任某某共有兄妹五人,其中任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为54192.45×1/5×0.1=1084元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26988.7元,应由被告人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6988.7元应由康某承担80%,即13591元,扣除康某已垫付的5000元,故被告康某还需赔偿原告8591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558.5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62558.5元,被告康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8591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六万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康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五百九十九元,被告康某负担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郭爱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