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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某,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二被告(系兄弟)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猪肉(地点:开封康健生猪定点屠宰厂院内)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支付货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我不认识原告胡某某,也无生意往来,更不做猪肉生意,我只是买一辆运输车跑运输,胡某某起诉我纯属以诉讹诈。二、我购买的运输车是冷藏车,主要运输肉类货物,我每次给货主运输货物,货主都安排车主去过货物的重量,其主要原因是害怕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故每次给货主运肉都是让我在过磅单上签字,过磅后由货主与经营者进行结算,就是我在过磅单上签名,我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过磅单也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我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生意上的往来。2008年12月份,我只从一个姓刘的人和杨恩杰那里拉过几车猪肉,每次购买他们二人的猪肉都是现金交易,根本就不欠姓刘的和杨恩杰的猪款,现胡某某起诉我欠货款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张某甲主体错误,张某甲是我租用运输车辆的车主,其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经常做猪肉生意;被告张某甲购买豫x江铃牌冷藏车搞运输。被告张某乙经常租用张某甲的豫x江铃牌冷藏车运输猪肉。2008年12月6日,被告张某乙购买开封市康健生猪定点屠宰厂猪肉,并为其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张某乙为开封市康健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具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虽持有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2月6日为开封市康健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具x元欠条,但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主张该欠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2008年12月7日由被告张某甲与开封市康健生猪定点屠宰厂保管员丁林共同签名的1025.3公斤生猪过磅单一份,不是合法有效的欠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的欠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胡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尚欠其货款x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元,诉讼保全费532元,共计1414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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