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生于1977年6月20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了一个多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是再婚,在同居期间被告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双方毫无共同语言,不断发生矛盾。被告与前妻有一男孩,一直不同意和原告再生一个自己的孩子。被告常把前妻的照片带在身上,心里根本没有原告,在经济上也是“AA”制。这样,气越生越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生活了三、四年,没有与原告生过气,也没有限制过原告花钱,且已办理了准生证。我外出打工是想让日子过得更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身份。3、证人肖XX、张XX、肖XX庭审证言,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2、、证人郑XX、韩XX庭审证言,以证明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称原被告未生过气,且证人系原告亲属,所述事实是听说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称证人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的事实不是其内心所想,而未提出具体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8日相识,认识后不久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海燕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