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丙,男,80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卫,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戊,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何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戊土地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系封丘县X乡X村民。原告出路X胡同西邻第三人的宅基。原告和第三人曾经因该胡同的宽度发生过纠纷。2008年,双方又为此发生纠纷,第三人向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对该纠纷作出处理,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该胡同为2.5米宽度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冯村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人民政府的该项职权是一种监督管理的公共权力,为规范土地的合理使用而设定。该规定的管理对象应是指应当由人民政府确权发证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而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是因原告出路的宽窄引起。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是一种相邻关系。原告的出路通行权,是其取得其现居宅基时自然而附生的权利,不需政府部门确认即可取得。至于该出路宽窄,双方可据实际情况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不属政府行政职权的管理范围,被告对该争议进行确权,属超越职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判决:撤销封丘县X村人民政府冯政(2009)X号《关于对冯村X村村民何某丙与何某戊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超越职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并非相邻关系出行权纠纷,而是双方对胡同宽度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乡政府有权进行确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维持乡政府处理决定。
何某丙不服,上诉称,自己和何某戊之间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冯村乡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该土地争议,具有法定职权。原审认定冯村乡政府处理该案属超越职权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维持冯村乡人民政府冯政(2009)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何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胡同自古以来就是3米宽,冯村乡人民政府越权作出处理决定,严重影响其出现,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何某丙、被上诉人何某戊因胡同出路宽窄引发的争议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对该争议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权。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经调查,依据该村X年宅基丈量底册而作出争议胡同宽度为2.5米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政府对出路宽窄的争议进行确权属超越职权的论述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冯政(2009)X号《关于对冯村X村村民何某丙与何某戊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