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在本村X组高田丘处农田里种玉米,为了便利耕作,事先将田里的茅草砍除后堆放在一起。2010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又来到农田里,将堆放在一起的茅草烧掉,以便耕种。当茅草点燃后,由于当天风很大,加之被告人年纪大,身体又不好无法控制火情而不慎引发森林某灾。经当地村民的及时扑救,山火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某积5、2公顷。3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张某戊、万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证言;2、鉴定结论;3、火灾现场照片等;5、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在森林某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失火造成森林某灾,过火有林某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主动赔偿损失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