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进金,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项目经理,自2000年开始被告曾采取内部项目施工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株洲移动通信指挥中心项目、株洲联谊房产公司开发的亲亲家园住宅楼项目及株洲碧玉山庄四期工程等项目的建设施工,被告采取在原单位借支款项的方式提前支取工程款与费用,依据我公司的财务结算及冲抵扣工程款等费用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各项款项x.18元,故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拖欠的款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依据被告在承包株洲移动通信指挥中心项目、株洲联谊公司开发的亲亲家园项目及株洲碧玉山庄四期工程项目中的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均由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其中中国移动通信指挥中心项目及亲亲家园项目的争议已由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已申请执行,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相抵后,原告也应付相应款项给被告,故原告所诉某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查明,被告周某系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从2000年开始,被告采取内部项目承包的方式在外承包了诸多工程项目,如株洲移动通信指挥中心项目、株洲联谊房产公司开发的亲亲家园住宅楼项目、株洲碧玉山庄四期工程项目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某采取在原告单位借支部分款项和施工单位支取工程款的方式获取工程款及材某,至起诉某日被告尚有x.18元未能与原告进行结算和冲抵,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中国移动大楼项目的工资及材某等方面进行了仲裁,株洲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7)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株洲移动公司大楼项目的工资、材某、工程款、安全奖等各项共计人民币x.36元,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承包株洲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亲亲家园住宅楼工程进行了仲裁,株洲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7)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亲亲家园住宅楼工程亏损款x.31元,原、被告双方均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双方所承包的一系列项目进行具体的结算达成一协议,故诉某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发生的除碧玉山庄项目外的所有内部承包项目,双方自愿同意一次性了结,自2011年4月28日起即终止双方之间所有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二、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经共同核算后一致确认由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x元,此款由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之前支付清结。如未能按此期限支付清结,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须按x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指定的付款帐号为:(略),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周某);
三、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均不再按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2007)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和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2007)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主张相应的权利,且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均须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有关法院应交的执行申请费用由申请执行案的申请人各自负责;
四、被告周某与案外人湖南省醴陵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包碧玉山庄项目的有关内部承包合同的结算款计算事宜,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五、被告周某向王某戊支付的汇款x元整(株洲仲裁委员会(2007)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由被告周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所指款项)已包含在本协议第一条中,被告周某不得再主张权利;
六、被告周某与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就有关股份事宜由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程序另行处理;
七、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长庚
审判员周某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