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谋、罗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粟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谋、罗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2004年4月10日,被告王某甲急需一笔资金,遂经人介绍向原告粟某提出借款意向。原告本不认识被告,但原告当时与朱加强合伙开建材公司,便要求被告用钢管、扣件作质押担保,被告同意但要求与原告签订《租借钢管协议》,原告觉得借款期限短就同意了被告的意见。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王某甲租借钢管扣件给粟某,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10日至2004年8月15日,该期间王某甲不收租金,超期按每天每米1.2分收取租借费,扣件每天每个1分收取租借费。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粟某租借钢管前预交x元押金,王某甲归还x元押金时,粟某必须将钢管还给王某甲,王某甲需要钢管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粟某。该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即以预交押金的形式借钢管给原告,原告同意并拿出x元收购被告2000米钢管(被告当时没交钢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先后两次再借给被告x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得现金x元(不含原告x元钢管收购款)。《租借钢管协议》期限届满,被告还不起借款,遂提出延长合同期限,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双方先后两次延长《租借钢管协议》的合同期限(第一次延期到2004年9月底,第二次延期到王某甲付清粟某押金为止)。2004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为明确先前的借款关系,重新立下《合同书》:“王某甲借用粟某人民币陆万多元,粟某借用王某甲钢管陆仟多米,扣件肆仟多套,王某甲还给粟某陆万多元人民币,粟某还给王某甲钢管扣件,不还人民币,钢管扣件两个借用,不算租金,以前的合同无效”。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原告欠租金为由,不但不归还借款,反而向原告索要钢管扣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初签订《租借钢管协议》,是基于借款并质押钢管、扣件的目的。该协议第二条很明确,粟某在合同期限内无需支付租金;根据合同延期条款,在王某甲没有付清粟某押金前,该合同期限一直处于延续状态,粟某在此合同期限内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而根据协议第三条,王某甲在归还押金之前,无权要求粟某返还钢管、扣件。由此可见,粟某预交的x元押金具有借款合同标的物性质,王某甲出借的的钢管、扣件具有担保合同质押物功能,《租借钢管协议》实质为借款质押合同。更何况原、被告双方重新立下的《合同书》直接证明粟某与王某甲之间只存在借用关系,而不存在租赁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借款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粟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4年4月10日《租借钢管协议》、2004年4月11日、2004年8月17日借条、2004年10月3日《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2004年4月10日收条复印件2份共4页,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质押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被告借原告x元未还。
3、2011年6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谋、罗某对王某甲平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2页,拟证明2004年春王某甲做建筑工程因资金紧张,以8元/米的价格卖了2000米钢管给粟某。
4、2011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谋、罗某对陈德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3页,证明内容同证据3,另证明王某甲还向粟某借得现金6万余元,借款不计利息,条件是王某甲提供钢管、扣件给粟某使用不计租金,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粟某找王某甲催过款。还证明粟某拖走的7739.39米钢管中包含粟某已经购买的2000米在内。
5、2011年6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谋、罗某对朱加强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3页,证明内容同证据4,另证明《租借钢管协议》是王某甲为了向粟某借钱而签订的,其中的5万元押金实质是借款,该协议到期后,王某甲因无钱归还借款,两次延长合同期限,并在粟某重新起草的《合同书》上签字,原《租借钢管协议》作废;
6、2011年6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谋、罗某对邓旭芳调查笔录原件1份2页,证明内容同证据5。
被告王某甲辨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纠纷,源于双方2004年签订的《租借钢管协议》,但该案已于2005年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5)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完毕,并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以败诉告终。现原告又就同一法律事实重新起诉,显然违背法律一案不重复审的规定。因此被告不需就案件事实、证据进行答辩,原案均有证据在案。2、原告在原案判决中败诉,被告已根据原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原告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四处躲避,并搞假离婚,转移财产,致使法院长达五年未执行完毕该案,已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被告的利益,原告已构成不履行法院判决罪,应当受到追究,被告就原告转移财产行为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行为无效的诉讼正在进行,此时原告竟然采取重复起诉的方式,妄图拖延时间,逃避法律义务。据此被告强烈要求法院从速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中合同书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其他证据在上次庭审中都已经质证了。
3、对证据3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笔录中的王某甲平被告根本不认识,对王某甲平的调查不是事实。
4、对证据4陈德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所述不是事实;
5、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对证人的调查也不是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2004年4月11日、2004年8月17日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4年10月3日《合同书》因不具有证据的三性、2004年4月10日的收条、证据3、4、5、6因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11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此款借粟某板款”。2004年8月17日被告王某甲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粟某现金叁仟元是实,8月7日下午另加壹仟元整,合计肆仟元整是实”,上述被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给原告借款。另查明,2004年4月10日,原告粟某和案外人朱加强以邵阳市建材建筑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王某甲(甲方)签订的《租借钢管协议》所发生的纠纷,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以(2005)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正在本院执行中。因原告认为其租借被告钢管、扣件预交给被告的x元押金具有借款合同标的物性质,王某甲出借的钢管、扣件具有担保合同质押物功能,《租借钢管协议》实质为借款质押合同,原、被告只存在借用关系,而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借款不归还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粟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粟某出具了借据(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借给被告王某甲x元,而被告王某甲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仍有权主张被告还款x元;但原告诉称的其租借被告钢管、扣件预交给被告的x元押金具有借款合同标的物性质,王某甲出借的钢管、扣件具有担保合同质押物功能,《租借钢管协议》实质为借款质押合同,原、被告只存在借用关系,而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借款不归还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等理由,因本院就该事实于2006年3月23日以(2005)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正在本院执行中,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能重复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租借被告钢管、扣件预交给被告的x元押金作为借款归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粟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