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因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且是多年的朋友,原告当天即从银行卡中提款给被告。双方约定2010年7月4日以前偿还。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归还时间为2010年7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0年1月4日原告有提款20,000元的记录。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而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有原告的银行对账单予以印证,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还清借款,并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从2010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