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邵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X区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省邵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邵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邵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诉称,2009年1月1日,邵阳市地方税局将其所有的(略)X号沿街门面一间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并要求被告最迟于2010年4月30日前腾空门面,并于2010年6月23日再次向被告发出收回出租房屋的通知,但被告一直没有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2011年1月,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将该国有房产所有权调拨给原告,且一并将2010年二季度至四季度应收租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收回出租门面的通知。现被告仍然占用原告门面,并拒绝腾空交还给原告。自2010年5月30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门面;2、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3640;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邵阳市地方税局将其所有的位(略)X号沿街第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郑某使用,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260元。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收取了2010年1月至3月的租金,此后被告郑某再未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交付房屋租金。2010年4月30日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因门面自需改造做办公用房而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要求被告最迟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门面腾空,并结清房租及水电费。同年6月23日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出租房屋的通知》,但被告未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2011年1月12日,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拨固定资产的通知》,将位于邵阳市X区戴家坪地段的原邵阳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大院内的办公楼及所有沿街门面(1—X号)产权调拨给原告。同日,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将被告所欠原告房屋租金之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3月1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出租门面的通知》,通知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前腾空门面交还原告。同年四月一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务必按期即2011年4月10日之前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通知所示交付期满后,被告仍拒不交付其使用的门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与被告郑某所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2009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在2010年4月30日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之后,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的要求在2010年6月30日前结清房租、水电费,将门面腾空交付给邵阳市地方税务局,逾期则应支付门面占用费。在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将所出租的门面产权调拨给原告邵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并将应向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及占用费一并转让给原告之后,于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出租门面的通知》,通知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前腾空门面交还原告,并将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将上述产权及债权已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告知被告,该产权及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将上述门面腾空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租金及逾期门面占用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百二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百三十五条、第某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将其租赁的位于本市X区X路X街X号第X号门面腾空,将门面返还给原告湖南省邵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门面租金及逾期门面占用费共3640元(按每月租金260元的标准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止,顺延照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某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某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某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某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某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某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某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某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