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53岁。
被告李某丁,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30岁。
被告李某戊,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30岁。
被告衡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郭刚、冯某某,河南硕岚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9月12日中午,在郑州市X路郑州市水利局东侧20米处,豫x号捷达车违规停在道路右侧,打开车门,致使同方向驶来的电动车损坏,驾车人李某海及原告摔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有七个月身孕,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代理人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488元、营养费1350元、通讯费360元、复印费82元、卫生餐具费164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先期已经垫付某告3000元医疗费,且被告李某丁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李某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某丁,且被告李某丁具有驾驶资格,是在被告李某丁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事故,故被告李某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衡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在颖河路水利局向东二十米处停车,乘车人衡某某打开豫x号轿车左后门时,与李某海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杨某甲)沿颖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李某海、杨某甲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0月26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孕7月腹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丁为原告杨某甲垫付某院费3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丁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1份,金额为4743.4元;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5份,金额为262.3元;郑州市林山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费发票票据1份,金额为11.7元;郑州大桥医院收据5份,上盖有郑州市林山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专用章。原告为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杨某甲月工资为4560元的证明1份,及营业者姓名为杨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华水产商行出具的李某芳月工资为3200元的证明1份。原告为支持其其他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公交车乘车凭证172张,金额172元;出租车定额发票58张,金额448元;长途汽车发票33张,金额2080元;中原商贸城购物发票2份(无物品名称);饮食餐饮发票23份;郑州市中原尚艺照相彩扩馆出具的发票5份;河南明珠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李某丁借用被告李某戊的车辆,李某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李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59.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郑州大桥医院收据5份,上加盖有郑州市林山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专用章,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为5017.4元。因被告李某丁已经为原告杨某甲垫付某3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剩余的2017.4元医疗费支付某原告杨某甲,将被告李某丁已经垫付某3000元支付某被告李某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郑州矿区欣欣日用品商行,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45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43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有7个月的身孕,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有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期限为45天,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有异议,且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2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7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人误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力,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8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0元交通费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45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件8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卫生餐具费1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没有到外地进行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进行伤残鉴定,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2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439元、护理费27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9522.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3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200元、由被告衡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