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女,系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徐xx诉被告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主管一职。原告主管的会计核算组定岗为4人,实际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在岗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为此作为会计主管的原告,在职期间经常需要加班加点才能完成工作任务,累计加班367.5小时,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于2008年7月1日才制定考勤管理办法,而且对于原告的加班被告从未按要求执行过加班审批手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除按期发放基本工资外,还分别向原告发放了2007年度和2008年度绩效奖金,然原告于2009年6月5日离职,至今未收到2009年度工作期间的绩效奖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x.86元;2、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的绩效奖金x.78元。
被告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处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加班需要履行加班审批程序,原告从未向被告递交过加班申请单,被告亦从未批准过原告加班。根据被告处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绩效奖金发放对象系公司在职正式员工,2009年绩效奖金是在2009年底考核,但原告已于2009年6月5日离职,不符合发放绩效奖金的条件。2009年5月5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根据交接书约定,原告确认双方没有任何未结清的加班工资及原告对被告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没有包括薪酬福利在内的任何主张和要求。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徐xx进入被告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被告处计划财务部门业务主管5。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构成,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基本工资调整为x元/月。200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09年6月5日双方签订华宝证券员工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交接书约定:“甲方(即被告)与乙方(即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因乙方个人原因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5日解除;(2)乙方应当在2009年6月5日完成全部的离职手续。……(5)乙方确认:自2009年6月5日起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后,乙方对甲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其他任何主张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主张,民事主张,社会保险责任主张,薪酬福利主张以及加班工资主张),也不存在任何未决事宜。(6)乙方确认:乙方与甲方间的任何性质的加班工资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加班工资。……(9)双方均为合法自愿签订本协议,不受任何方面影响或干涉。”同日,原、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将原告劳动手册退还并出具退工单。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加班工资x.86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绩效奖金x.78元。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岗位聘任书、2008年xx证券员工工资调整通知函、xx证券员工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针对xx证券员工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原告表示,2009年5月4日原告接到新的录用单位同意录用原告的接收函,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办完离职交接手续,取得退工单报到就职;2009年5月5日原告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一直扣押原告劳动手册至2009年6月5日,原告若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就无法办理离职手续,取得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因此原告被迫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被告则表示原告辞职后双方于2009年6月5日办理离职交接并无不当,原告系自愿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系被迫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对此,本院认为,一则原告于2009年5月5日提出辞职,于2009年6月5日正式离职,被告为原告保管在职期间的劳动手册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并无不当,原告就其系被迫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对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内容应能充分理解,然其未能就双方自愿签订的交接书内容有悖于其真实意思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劳动合同解除交接书明确约定原、被告间任何性质加班工资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对被告没有包括薪酬福利以及加班工资在内的任何主张和要求,也不存在任何未决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