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人赵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刘某因购买南岸区X区长清湖别墅,于2006年向原告张某乙借款共计x.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某乙多次催促,被告刘某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以x.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与原告张某乙系高中同学,2001年原告张某乙离异并调至綦江工作,双方加强了联系,2002年初双方约定,由原告张某乙出首付,被告刘某支付按揭及房屋装修款,共同购买新牌路X号学府小区D栋X-X号住房,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张某乙付被告刘某装修费x.00元,2004年被告刘某在茶园新城区长清湖购买房屋及小孩缴赞助费,共计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00元,2006年10月双方又产生矛盾,分手时被告刘某出具x.00元借条一张,同年10月双方和好共同居住,被告刘某又出具一张x.00元借条,同年底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张某乙x.00元借款时,原告张某乙说借条没有找到,当时为了说明被告刘某与借条遗失无关,同时也为表示被告刘某的诚意,被告刘某又很认真的补了一张x.00元的借条。2008年初双方又产生矛盾分居,同年底双方面谈破裂后,原告张某乙找了4个平头拿上2006年10月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到公司办公室要账,被告刘某分2次将借款还清,2010年初平头又来催账,被告刘某于同年2月又支付现金x.00元,后重庆打黑平头逃亡外地,并告知被告刘某钱只能他回来收,电话联系。这张某乙条系原告张某乙骗取被告刘某出具的,故被告刘某不同意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刘某借张某乙现金柒万元,用于购买长清湖别墅,经双方协商,刘某于贰零壹零年壹拾贰月归还(不计利息,只算本金)。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00元,有被告刘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被告刘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刘某提出的借条系原告张某乙骗取出具以及平头已收取现金x.00元等抗辩理由,因无充分确凿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张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张某乙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以x.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被告刘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乙借款x.00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以x.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乙垫付,被告刘某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