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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安阳县第三高级中学教学楼高一级九班、十某、高二级三班、七班教室内共盗窃六部手机(国威T620型手机一部,x型手机一部,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x型手机一部,金鹏x型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和230元现金,销赃后得赃款3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五部手机共价值2111元,其中苹果牌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作价。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某的父亲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5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赵××、杨×、张××、杜××、王××、代××、高×、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证明、赔偿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代收公安专款收据、安阳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七十某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十某十某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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