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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2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袁某伙同何晓卫(另案处理)从巩义市铁生沟煤矿工业厂小仓库内盗窃液压剪一把。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压剪价值4784元。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袁某伙同何晓卫、康小黑(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巩义市铁生沟煤矿,乘无人之机,盗窃铁质溜子槽三块,次日下午,三人又盗窃铁质溜子槽三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溜子槽价值39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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