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铜梁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X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0日,原、被告在铜梁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即开始分居。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原、被告在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3月,原告李某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继续分居。原告李某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原告李某与被告周X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周X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1年3月,原告李某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未予准许。其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李某现以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证人周某、陈某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婚姻自由。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系感情确已破裂;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X认识时间短,结婚仓促,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未予准许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二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