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湘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祁东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5日22时26分,被告刘某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祁东县城沿322国道往白地市方向行驶至66公里+150米地段遇无名人在道路上同方向行走,车辆临近时,无名人突然往道路X路,湘x小型轿车与无名人相撞,造成无名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与无名死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核查,无法查明死者身份。同年5月13日,祁东县公安局又在衡阳日报上刊登了认尸启事,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尸体,遂确定死者为无名流浪人员。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5月11日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湘x小型轿车车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湘x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73KM/h—77KM/h。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乙之奶奶曹冬吾,曹冬吾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5月7日向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担保金x元。一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车主曹冬吾承担责任。
经核定,无名死者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x.20元,其中死亡补偿金x元(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20年),丧葬费x.20元(参照湖南省职工年收入x元/年÷12÷6),鉴定费3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名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与无名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无法查明死者的身份的情况下,依法公告认领尸体启事,核实死者身份,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定,依法对尸体进行了火化。祁东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管理单位,以原告的身份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以核定的为准。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死亡赔偿金,其没有证据证实死者为城镇X村农民,待身份查清,如为城镇居民,其可另行起诉。无名人死亡并未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创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无名死者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分部由被告刘某乙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将为被告刘某乙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领取无名死者赔偿款后,应存入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项帐户,两年内仍无人领取,原告应将上述赔偿款上交国库。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辩称原告祁东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无名死者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辩论观点与法相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职责是依法筹集救助基金,追偿垫付款,故其辩论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某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无名死者的各项物质性损失x.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祁东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被告刘某乙已预交的x元,可从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赔偿款中领回。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幼的同期贷款利率恒准功口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祁东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9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2759元,原告自负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仅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即无名氏垫付了300元的鉴定费,只应享有这300元的追偿权。该中心与无名死者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该中心x.20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该中心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试行办法》的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能作为利益关系人介入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其享有的“追偿”权,使其具备了诉权并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祁东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祁东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机关非法人单位,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在未知名死者未确认身份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时,为保障受害人无名氏的合法权益,有权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故祁东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要求维护死者无名氏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祁东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无名死者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