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炜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祥兴,上海范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众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晶,上海李启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清县东港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远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新众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众跃公司)、被上诉人德清县东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新众跃公司与东港公司签订期货销售合同,销售钢材给东港公司,货物交付方式为自提,后东港公司联系案外人黄某丽代办托运。黄某丽为此联系远炜公司办理运输事宜,并与远炜公司商定了运价。其后,远炜公司的业务经理恽某某拟定了运输合同,约定由远炜公司负责承运涉案货物至浙江德清县,恽某某在运输合同的署名处签上:“甲方上海远炜经贸有限公司”字样。黄某丽在运输合同中添加了“运费货款由东港公司自行支付”字样后,在“乙方”处加盖新众跃公司公章,并传真给远炜公司,远炜公司没有回复。2009年4月9日,实际出运130.285吨。其后,东港公司一直未能收到涉案货物。2009年4月19日,恽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水上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对涉案货物失踪事件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无调查结果。原审庭审中,恽某某陈述:涉案业务是其经办,涉案运输合同由其起草,但是合同条款没有最后确认。另查明,东港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和4月7日分两次向新众跃公司付清了涉案货款人民币585,6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新众跃公司是否对涉案货物的灭失具有诉权;二、远炜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的灭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三、东港公司对新众跃公司、远炜公司之间的涉诉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就涉案远炜公司业务经理恽某某手写并加盖新众跃公司公章的运输合同,远炜公司虽然没有回传确认,但根据合同已经载明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等合同基本要素,以及远炜公司安排货物运输事宜,履行相关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涉案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由于黄某丽仅以新众跃公司的名义与远炜公司洽谈运输事宜,运输合同加盖新众跃公司公章确认。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新众跃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托运人,远炜公司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东港公司为收货人。远炜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妥善运输、保管和安全交付货物的义务。由于远炜公司未能向东港公司交付货物,应当赔偿货款损失。东港公司作为涉案工矿产品期销合同的买方已付清货款,新众跃公司明确其系代东港公司签订了涉案运输合同,东港公司对新众跃公司和远炜公司争讼的货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新众跃公司提出的远炜公司应向东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和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远炜公司应当向东港公司承担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585,640元的责任。由于东港公司未能提供其贷款事实依据,东港公司关于利息损失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至远炜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请求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持东港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
远炜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存在程序问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不应依职权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新众跃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客观上承认其不具有诉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确认新众跃公司为托运人于法无据。原审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如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承运人未查清;涉案钢材被盗的原因未查清等等,原审法院推定远炜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于法无据。涉案货物被盗,新众跃公司、东港公司也有过错,却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众跃公司、东港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新众跃公司、东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远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案外人沈致全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远炜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据远炜公司所称,沈致全系上海致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沈致全与涉案运输船舶联系,由沈致全指派船舶从事本案的货物运输。新众跃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情况说明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新众跃公司还认为,其与远炜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至于远炜公司又委托上海致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这是远炜公司与上海致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新众跃公司无关。沈致全只是代远炜公司联系了一条船从事涉案货物的运输,其中介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东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沈致全的身份不了解;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远炜公司与上海致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东港公司无关;该情况说明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该情况说明虽系原件,但其形成于2009年4月17日即原审诉讼发生前,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其内容并不影响本案中新众跃公司与远炜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成就,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合同加盖有新众跃公司公章,系由远炜公司业务经理恽某某手写,且由恽某某在署名处签上:“甲方上海远炜经贸有限公司”的字样,虽然涉案运输合同未经远炜公司盖章确认,但该合同已经载明合同主体名称、标的和数量等细节,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且事实上远炜公司也根据该合同安排了涉案货物的出运。据此,本院认为新众跃公司与远炜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原审认定新众跃公司为托运人、远炜公司为承运人并无不妥。远炜公司虽主张其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但未能提供有说服力的理由或提供充足的反证。远炜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地运输、保管涉案货物的义务,并应当依约将货物安全交付给收货人。而本案中,因货物被盗致使远炜公司未能向东港公司安全交付货物,作为承运人远炜公司并不存在免责的事由,理应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远炜公司虽主张新众跃公司、东港公司也存在过错,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东港公司作为涉案工矿产品期销合同的买方已付清货款,新众跃公司在原审中也明确其系代东港公司签订了涉案运输合同,故东港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综上,远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6.4元,由上诉人上海远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