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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邓某丁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化名李X、李某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丁,化名邓X林、邓某丁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邓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邓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7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强(已判刑)、李某峰(已判刑)、邓某丁喜(已判刑)、李某堂(另案处理)、李某堂(已判刑)、邓某丁红(另案处理)等七人窜至1803线宜章县X村X路段,于次日凌晨时许,持刀、棍控制住停在该处的湘x东风车车主,被告人李某丙驾车把车倒开了三四米远后,李某峰、李某堂、邓某丁红三人冲上车,李某堂拿刀砍司机,李某峰用棒打,抢走现金3200元。李某丙分得赃款1700元,李某堂分得赃款700元,李某峰、邓某丁红、邓某丁喜、李某堂、李某强某得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李某戊、胡某某的陈述;(2)同案人李某强、李某峰、邓某丁喜、李某堂的供述;(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997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堂、李某峰、李某武(已判刑)、李某文(另案处理)窜到迎春镇X路段,控制住黄某己驾驶的湘x东风货车,行至浆水路段,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该车至长村X路一公里的地方停下,李某堂拿出菜刀朝黄某己手腕、背部、颈部乱砍,李某峰、李某文、李某武按住黄某己到驾驶室的地板上,李某丙从黄某己身上抢走现金400元,赃款均分。经鉴定,黄某己所受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2)同案人李某武、李某峰、李某堂的供述;(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8)王嗣勇的证言;(9)宜公法字第[1998]X号宜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1999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堂、邓某丁红持菜刀窜到宜章县X村X路,将徐某庚驾驶的湘L-40038东风货车控制住,持刀砍伤徐某庚及随车人员徐某辛,抢走现金670元。三人逃离现场时,李某堂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徐某庚、徐某辛的陈述;(2)同案人李某堂、邓某丁红的供述;(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1998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丁伙同邓某丁宾、李某峰、韩某(已判刑)、邓某丁跃(已判刑)持菜刀、水果刀、木棒窜至宜章县X路X路工班路段,将谢某壬驾驶的湘x东风货车拦下,将谢某壬及随车人员谢某癸、姚某某砍伤,抢走现金1800余元,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谢某壬、谢某癸、姚某某的陈述;(2)同案人李某峰、韩某、邓某丁跃、邓某丁宾的供述;(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8)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1998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丁伙同李某峰、韩某、邓某丁文(已判刑)、邓某丁宾(已判刑)持菜刀、木棒窜至宜章县X镇X路段,将黄某某驾驶的湘x东风牌货车拦下,逼迫司机黄某某及随车人员黄某某洋、黄某某国、欧某某交钱,并持刀将黄某某国、黄某某洋砍伤,抢走现金2300元,赃款均分。经鉴定,黄某某洋所受伤构成轻伤。

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邓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丁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4100元,并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黄某某、欧某某的陈述;(2)同案人李某峰、韩某、邓某丁文、邓某丁宾的供述;(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8)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宜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所作的宜公法字第[1998]X号法医鉴定书;(10)收款凭证及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邓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3次,属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邓某丁均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邓某丁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丁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四、被告人邓某丁所退赃款人民币41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黄某某球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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