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容县祝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容县黎村家禽业协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容县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容县X镇河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薇娜,湖北斯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住所地广西省容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广西祥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松,广西祥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容县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容县祝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黎村黄某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县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薇娜、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刘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7日,针对第三人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某出被诉裁定,内容如下: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5-10,“黎村三黄某”为容县地区养鸡业众多养殖户共同培育的特色品牌之一,容县人民政府确定由县水产畜牧局牵头制定“黎村三黄某”品牌标准,对达到标准的种鸡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授予“三黄某”养殖权及经销权,并对相关产品实行严格的质量认证制度。为进一步发展三黄某养殖产业,黎村养殖户在人民政府的支持下成立了黎村镇家禽协会(即本案第三人),2002年8月12日《广西日报》对此作出报道。根据第三人证据3、4,在第x号“黎村黄某图”商标(简称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就“黎村三黄某”商标注册事宜向包括异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容县祝某三黄某鸡场(简称祝某三黄某鸡场)在内的协会会员发出倡议,并召开会议决定以“黎村”作为商标名称。“黎村三黄某”作为黎村镇特色产品之一,当地养殖户对“黎村三黄某”及“黎村黄某”等具有品种识别功能的标识性文字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在家禽等商品上将文字“黎村黄”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专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竞争公平原则,妨碍了其他“黎村三黄某”养殖户对该称谓的正当使用,从而损害第三人及其他养殖户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容县祝某公司诉称:

一、被告未将第三人的补充证据材料送达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或补充答辩,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所作的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告未查清事实,导致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在先权利归属问题上的认识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被诉裁定亦是错误的。本案异议商标系由祝某三黄某鸡场2002年3月15日委托容县飞鸟广告创作部设计“黎村黄某图”商标,并于2002年10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该时间远远早于第三人筹备设立时间及倡议书决定申请注册“黎村鸡”商标的时间。在异议复审过程中,祝某三黄某鸡场将异议商标转让给原告。被告遗漏上述事实,导致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在先权利归属问题上的认定错误。

三、被告认为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黎村鸡”和“黎村三黄某”只是容县X村出品的肉鸡的通用名称及习惯称法,不具有识别商品具体生产者或来源的功能。每一个养殖户对自己养殖的黎村三黄某仅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然而在“黎村三黄某”未以商标方式大量使用或者获得证明商标核准注册之前,该文字本身不能对任何人产生合法权益。其次,第三人2002年7月2日才发出申请“黎村鸡”商标的倡议书,会议决定使用中文“黎村鸡”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中文“黎村”商标。上述时间远远晚于异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决定申请注册以及设计商标并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同时,结合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祝某三黄某鸡场早在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将之宣传推广,原告亦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投入大量资金,获得业内多项优质认证及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接受,从而使该商标在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由此可见,原告享有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一、我委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复审申请后,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原告,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答辩。而第三人向我委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则是其针对原告答辩意见而提出,并无新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对于第三人所提主要复审请求及理由完全知晓,且按照法定程序已提出其答辩意见,相关权利得到充分行使,故我委作出被诉裁定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二、被诉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亦不存在遗漏重要案件事实的情况。原告关于祝某三黄某鸡场于2002年3月10日开会决定注册商标事宜,并于同年3月15日委托容县飞鸟广告创作部设计“黎村黄某图”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为祝某三黄某鸡场这一事实已在被诉裁定中明确列出,不存在遗漏。

三、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表明“黎村三黄某”为容县地区养鸡业众多养殖户共同培育的特色品牌之一,容县人民政府确定由水产畜牧局牵头制定“黎村三黄某”品牌标准,对达到标准的种鸡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授予“三黄某”养殖权及经销权,并对相关产品实行严格的质量认证制度。为进一步发展三黄某养殖产业,黎村养殖户在人民政府的支持下成立了黎村镇家禽协会(即本案第三人)。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就“黎村三黄某”商标注册事宜向包括异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在内的协会会员发出倡议,并召开会议决定以“黎村”作为商标名称。“黎村三黄某”作为黎村镇特色产品之一,当地养殖户对“黎村三黄某”及“黎村黄某”等具有品种识别功能的标识性文字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在家禽等商品上将文字“黎村黄”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专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竞争公平原则,妨碍了其他“黎村三黄某”养殖户对改称谓的正当使用,从而损害第三人及其他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对于“黎村三黄某”商标的使用多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难以支持原告关于在先使用“黎村黄某图”商标的复审理由及诉讼理由。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正确。“黎村三黄某”是容县X镇众养殖户共同培育的特色品牌,当地养殖户对“黎村三黄某”、“黎村黄某”等具有品种识别功能的标识性文字享有合法权益,原告无权独占使用。祝某三黄某鸡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异议商标,企图在三黄某产品上独占使用“黎村”这一称谓,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及黎村镇广大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异议商标理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不予核准异议商标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

祝某贤从1978年起一直在当地从事肉鸡饲养,其于1993年7月成立了祝某种鸡场,并于2000年3月13日正式更名为祝某三黄某鸡场,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注明了经营者为祝某贤(从业:叁人),其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03年4月,祝某三黄某鸡场被广西家禽业协会评为“二○○二年先进单位”。2003年8月,祝某三黄某鸡场的“祝某黎村黄某”被广西家禽业协会和广西烹饪餐饮行业协会评为“广西优质品牌鸡”。2004年10月15日,祝某贤的3个儿子祝某某、祝某三、祝某三组建了容县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05年11月8日,原告培育的“黎村黄某黄某鸡”获得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2006年1月19日,原告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审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行业重点龙头企业”。2006年3月29日,原告培育的“黎村黄某”获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颁发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证书”,并被载入《中国种畜禽育种成果》。2006年6月,原告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认定为“第五批广西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2006年10月25日,原告完成的“优质鸡新品种‘黎村黄’鸡的培育”项目被玉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为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07年9月6日,原告承担的“优质土鸡新品种‘黎村黄’的中试转化”项目被科技部、财政部联合确定为“2007年度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2008年,原告达到年产鸡苗2500多万羽,肉鸡690万羽的养殖规模。2008年9月22日,玉林市水产畜牧业协会证明祝某三黄某鸡场的“黎村黄”品牌鸡是该市行业协会重点推荐的优良品种鸡。

在我国,除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镇以外,尚存在多处以“黎村”为名的地名,“三黄某”亦非容县X镇独有的品种,在我国很多地区都养殖有“三黄某”。

2002年9月9日,容县民政局批复同意成立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即本案第三人),该协会成立后,首先抓三黄某的品种改良。2003年,该协会选送并获评“广西优质品牌鸡”的品牌为“黎村土鸡”。

2002年10月29日,异议商标由祝某三黄某鸡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活家禽、种家禽等商品上。

2007年11月,广西容县X村环黎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

商标局对异议商标作出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为第三人称祝某三黄某鸡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商标的证据不足,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第三人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复审。在异议复审期间,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容县祝某公司(即本案原告)。

第三人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黎村镇是广西有名的三黄某养殖基地,“黎村三黄某”是容县的主要品牌产品,随着当地养鸡业的迅速发展,养殖业已成为黎村镇的支柱产业。2002年5月1日,成立了容县X镇家禽业协会。2002年7月2日第三人已向所有会员单位发出倡议书,明确了申请注册“黎村鸡及图”商标等相关事宜。后某2002年10月21日召开会议讨论商标注册事宜,并最终决定将“黎村”申请注册。祝某三黄某鸡场作为协会成员之一,其法定代表人祝某贤参加前述会议后,获取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后,抢先注册“黎村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企图利用第三人已打造并宣传的品牌来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广西容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黎村镇三黄某商标注册的意见书,任何人将“黎村”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必先征得容县X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凡包含“黎村”二字的注册商标必须具有代表黎村镇广大养鸡户利益的单位才能使用,须供全镇达到三黄某标准的所有养鸡户使用。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第三人及黎村镇广大养殖户的切身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第三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异议商标的注册。

为支持其复审理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书》复印件;

2、容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容县特色养鸡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

3、容县X镇人民政府、黎村家禽业协会发出的倡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4、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关于加强发展黎村养鸡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

5、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会员登记表、会员名册及专(兼)职工作人员名册复印件;

6、容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7、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筹备申请书、发起人及会员名单、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复印件;

8、容县民政局、容县渔牧兽医局及容县水产畜牧局作出的批复及意见等材料复印件;

9、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及第三人协会章程复印件;

10、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在职领导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审批表及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复印件;

11、关于申请租用土地兴建黎村三黄某鸡养殖场的请示复印件;

12、2002年8月12日《广西日报》名为《做大做强三黄某产业容县X村家禽协会闯出大市场》的报道网页资料。

被告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转送给祝某三黄某鸡场。

祝某三黄某鸡场答辩称:一、其于2002年3月15日委托容县飞鸟广告创作部设计异议商标标识,并依法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非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容县祝某公司专业从事优质鸡“黎村黄”品牌鸡进行宣传和推广,现该品牌已成为最受华南地区尤其是粤港澳地区消费者欢迎的本土鸡品种,同时该场也被评为2002年度先进单位,其“祝某黎村黄某”被评为广西优质品牌鸡,销售范围广至湖南、贵州、浙江、广东等地。二、“黎村鸡”、“黎村三黄某”仅是容县X村出品的鸡的通用名称或仅表示产源的地名而已,第三人对此并不能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且“黎村”或“黎村三黄某”与异议商标汉字构成及外观也存在区别,异议商标更具显著性。三、“黎村”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其他省市也存在数个“黎村”,除此之外,该词还具有“黎族村寨”等其他含义,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第三人提交的倡议书显示发出时间为2002年7月2日,与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及向容县民政局查询的关于同意统一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内容相悖,故对该倡议书落款第三人印章的真实性表示质疑。第三人称其于2002年10月21日晚召开会议讨论商标注册事宜,但会议纪要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首尾内容不一致。综上,祝某三黄某鸡场请求准予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祝某三黄某鸡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祝某三黄某鸡场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注册信息及第三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2、容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3、祝某三黄某鸡场会议纪要复印件;

4、商标制作协议复印件;

5、容县祝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6、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等部门对“黎村黄”鸡所作定证书及检测报告复印件;

7、“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公布第五批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及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8、“关于下达2007年度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通知”及附件复印件;

9、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复印件及玉林市水产畜牧业协会、玉林电视台、容县广播电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

10、“黎村黄某”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11、容县祝某公司产品及销售点图片

12、《广西政协报》、《玉林日报》、《广西禽业简讯》、《玉林年鉴》等报刊杂志对“黎村黄”鸡的相关宣传报道材料复印件;

13、《中国种畜禽育种成果》摘要;

14、数份鸡苗供购合同及玉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15、第三人提交的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及关于加强发展黎村养鸡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

16、关于同意县X村家禽业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复印件。

被告亦将祝某三黄某鸡场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转送第三人。第三人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补充陈述了质证意见:一、容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违背事实真相,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二、第三人于成立前在数份文件所盖公章系筹备期间预先制作的,启用公章后某盖。关于加强发展黎村养鸡业的会议纪要落款时间也是出于疏忽大意,前述行为无违法之处。祝某三黄某鸡场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容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2、第三人关于无公害肉鸡生产基地建设及规范化工作总结及其他相关发言稿等文件。

2010年6月7日,被告经审查后某出被诉裁定。

另查,2002年7月,第三人曾以黎村家禽业协会的名义发出倡议书,表示将申报、注册“黎村鸡”商标,并附有8个带有“黎村”字样的文字和图形的混合商标图样征求意见。但此后某三人因前述商标图样中图案的标志不能表达黎村品牌鸡之意,决定改用“黎村”两字作为注册商标的名称。2002年11月11日,第三人在31类的“活动物、种家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纯文字商标“黎村”。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不能确定原告侵犯了第三人何种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参照上述规定,对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补充证据,被告应当发送给对方当事人质证。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对于第三人所提主要复审请求及理由完全知晓为由,未将前述证据发送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的上述规定,该行政程序违法。

2、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首先,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根据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的异议复审理由及法律依据,结合被告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不能明确原告侵犯了第三人何种在先权利的情况,本院经审查确定,本案中关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侵犯了第三人或其主张的其他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根据《民法通则》或其他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存在在先权利的基本事实提供相应证据。

鉴于我国存在多处以“黎村”为名的地名,作为名为“黎村”的地方被饲养的鸡的一种通常称谓,任何位于名为“黎村”的地方的养鸡养殖户都有正当使用“黎村鸡”这一称谓的权利。同样,任何位于名为“黎村”的地区,而且也饲养“三黄某(土鸡)”的养殖户都有正当使用“黎村三黄某(黎村土鸡)”称谓的权利,任何人注册的任何商标都不可能改变前述法律事实,也不会妨碍相关养殖户的前述正当使用。但是,依法有权正当使用“黎村鸡”、“黎村土鸡”和“黎村三黄某”称谓的主体,并不当然对“黎村黄”这一文字组合标志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黎村黄”三字的组合并非中文中的固有词汇,且为该商标的呼叫名称,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或其他黎村镇家禽养殖户从未将“黎村黄”这一文字组合作为对当地养殖的三黄某的一种商业标志使用。此外,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或其他黎村镇家禽养殖户亦从未将“黎村黄某”作为对黎村镇当地养殖的“三黄某”的通用称谓或商业标志使用。被诉裁定关于当地养殖户对“黎村黄某”这一标识性文字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非《商标法》中关于保护公共利益的专门条款,第三人关于原告注册异议商标侵犯公共利益的诉讼意见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亦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黎村黄”这一文字组合系原告作为其培育的新鸡种的名称及相应商业标志使用在先,且通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已经获得了国家相关部委的扶持和省、市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多次肯定,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原告将“黎村黄”注册为商标并努力提升该品牌影响力的行为本身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而对于其他对“黎村黄”标志不享有在先权利也从未使用过该商业标志的市场主体,也不存在由于原告将“黎村黄”标志注册为商标而妨碍其正当使用“黎村”的问题。

综上,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黎村黄某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