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甲。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甲于2012年3月8日22时许,携带毒品在武汉市X区丁字桥某旅馆大厅内与方某会面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缪某甲处缴获小铁瓶装红色片剂1瓶、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塑料管装白色粉末2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15.94克、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0.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证人方某、缪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5、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6、武汉市公安局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俊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