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童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金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6年始,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提出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处于争执状态、争吵不断。原告一直努力改善双方之间的关系,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毫无和好意向,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关系僵持,甚至分居。自2009年6月始,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需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维护,而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金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童某辩称,双方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2006年夫妻之间有过争吵,但之后即和好如初;直至2009年6月,双方为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努力改变过于自我的各种做法,主动和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原告顾及年幼的儿子,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金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脾气性格上的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待共同生活中的摩擦,双方应及时进行沟通与交流,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消除误解;同时,被告应尽力改变遇事容易以自我为中心的态度,学习换位思考,原告也应以宽容平和的心态引导帮助被告,互谅互让,争取夫妻和好,共同为儿子营造一个完美的生活环境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