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服务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劳动服务所,办公地址崇明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服务中心、上海市某劳动服务所(以下简称某劳务所)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上海某服务中心及上海市某劳动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7日与上海某A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某A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因原告与某A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月17日终止,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一直认为自己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才知原告与某A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只是派遣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崇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A劳务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崇明仲裁委以某A劳务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2月,某A劳务公司被上海市工商局崇明分局核准注销,两被告系某A劳务公司的股东,某A劳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x元。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包合同、红旗x车辆承包合同书、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某A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1月17日到期终止,承包合同的签订不能代表原告与某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1月17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该院认定原告与某A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A劳务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公司备案申请表、备案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起诉两被告的依据。
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案已经过仲裁。
关于公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的通知、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反馈通知、反馈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是上海市的基本工资加承包经营收入取得部分。
上海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收入表格及原告自制的工资表格,据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
被告上海某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某A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计算,不应当按照实际营收收入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劳务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上海某服务中心相同。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与某A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接受某劳务公司的安排,派往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与原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相一致。
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包合同、红旗x车辆承包合同书、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1月17日起就在绿地公司开出租,一直延续至今。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对承包合同中三个公司的演变相关事实作了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该判决书查明了上岗协议期限就是车辆承包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与《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相一致,故劳动合同并未终止。
上海某集团关于同意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歇业的批复、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承包合同中三个公司的演变过程。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1、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在2006年1月17日已到期终止;对闸北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歇业的事实不认可;对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与尚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营收数据不能科学地反映营业收入。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村富余人员。2003年8月7日
原告与上海某A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某A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与原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相一致。原告于2003年1月17日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1日至2006年1月11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红旗车一辆,如该车更新,本承包合同自行解除。2006年1月17日,原告与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红旗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8日至2007年1月17日。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上海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上海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桑塔纳小客车一辆;承包期限为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
另查明,2003年1月1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甲方)与某A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出租车驾驶员,劳务期限与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与甲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的期限相一致;甲方每月上旬按上月未实际劳务工人数支付乙方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乙方的服务费用。
2003年12月9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歇业,原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一并纳入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0月8日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2月23日,上海某A劳务有限公司注销,股东(即本案两被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再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原告与某A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于法定期间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车辆承包合同,各方均按约履行,并无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上岗协议期限就是车辆承包合同期限,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则,目的是倡导用书面合同固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倍工资罚则的适用应当兼顾主观故意,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与某A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期限与车辆承包协议期限一致。原告与某A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与驾驶员上岗协议的期限相一致。因原告与上海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只签订过车辆承包合同,故劳动合同中的驾驶员上岗协议就是车辆承包合同期限。原告与上海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车辆承包合同,均按约履行,并无争议。故原告与尚发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随三份承包合同的期限而顺延。原告认为原告与某A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月17日终止,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x元的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季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服务中心、上海市某劳动服务所共同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6,09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陆某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顾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