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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军军”(另案处理)窜至宜章县X镇水厂附近的邓某丙太诊所门口,见门口停放有一台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遂起歹心,由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军军”负责偷车,将蓝色摩托盗走后藏匿于原梅田矿务局一矿家属区黄某乙娥家,后被前来寻找摩托的失主黄某乙勇找回。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认鉴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358元。

2、2012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宜章县X镇联兴煤矿矿部停车场,将被害人邓某丙国的一台红色天利牌125型摩托盗走。次日,被告人曾某在宜章县X镇以96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宜价认鉴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黄某乙、邓某丙的陈述;2、证人欧某、黄某乙、黄某乙、朱某、邓某丙、黄某丁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宜章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7、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1)宜价认鉴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2012)宜价认鉴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曾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9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综合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曾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二、涉案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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