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号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李某注册第(略)号“斯野SIYE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游泳衣”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领带、服某、帽、手套(服某)、腰带、内衣、鞋、西装、袜”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李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斯野SI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李某不服某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某: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用于呼叫的文字部分“斯野”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在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斯野”和字母“SIYE”的教导下,由字母“SIYE”异化而成的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拼音“SIYE”,而非不表达特定含义的任意图形。而引证商标系图形商标,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图形或与之类似的图形常被用在传统剪纸、杂器上用来表达福、寿等吉祥含义,故其显著性较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在呼叫方式、标识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李某提出的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由李某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1、引证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为黑白相间的圆形,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认某为由中文“斯野”、汉语拼音“SIYE”与图组成,其图形占据显著位置,呈现为黑白相间的齿状圆形。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和引证商标图形在构造、外观及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领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上,商标标识通常通过较小的标签向相关公众呈现,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图形间的细微差别。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李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是被诉决定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图形具有表达吉祥等某种内容的功能,在领带等商品及相关行业内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显著性较弱。
李某服某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4日,案外人王晓飞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2004年5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针织服某、婴儿全套衣、鞋、运某、帽子、袜、手套(服某)、领带、皮带(服某用),其专用期限自至2014年5月6日。
引证商标(略)
2002年6月21日,案外人戴益群申请注册了“米拉•舍恩MILA•x及图”商标(见下图),商标局于200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某、绒某、童装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
2006年8月3日,李某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斯野SIYE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服某、西装、内衣、鞋、帽、手套(服某)、领带、袜、腰带。
申请商标(略)
2009年4月23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X号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服某”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米拉•舍恩MILA•x及图”商标近似,与案外人王晓飞在“鞋”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游泳衣”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领带、服某、帽、手套(服某)、腰带、内衣、鞋、西装、袜”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李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某:申请商标与第(略)号“米拉•舍恩MILA•x及图”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两商标在服某等商品上共存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第(略)号“米拉•舍恩MILA•x及图”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即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图形造型、外观及视觉效果方面近似,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袜、服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李某提交了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的《民俗文化吉祥图案》、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x传统图形语言》、百花文学出版社出版的《实用英文美学字创意图典》等图书的相关页面复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图案系中国传统吉祥、喜庆的图案造型。上述证据显示与引证商标的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常被用在我国传统剪纸、杂器上。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李某均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及拼音“斯野SIYE”是相关公众借以呼叫、认某、记忆的部分,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系图形商标,其图形是常用于剪纸、杂器上的图形,其显著性较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所有不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某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某补强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