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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壮族,中专文化,南宁市“感恩励志培训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阿勇”(另案处理)到南宁市X区X路X-X号X楼,撬开厨房窗口窗枝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放在房内的苹果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LG牌x手机和诺基亚5610型手机各一台、QC软件密码锁一个、组装西部数据500G硬盘一个。经鉴定,被盗苹果牌x型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06元、LG牌x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70元、诺基亚561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12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害人潘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痕某、物证提取表、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计7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态度积极,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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