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秀菊、李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漏诊及其他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构成了医疗事故。前期费用已经诉讼判决处理,现做了去除钢板手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去除钢板手术相关费用。但原告治疗骨髓炎、窦道形成以及糖尿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上次诉讼时已判决赔付,不应再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处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曾于200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患者现在髋关节功能障碍与医方漏诊及延误有直接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骨科疾病的诊疗常规,与患者的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了(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某某不服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上次起诉也请求有去除钢板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没有支持。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4日,原告于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去除了钢板。住院28天,花费了862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农村合作医疗本,被告提交的(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被告漏诊及延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病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去除钢板住院治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医院的印章,且与病历、清单等相映证,予以采信。被告对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治疗糖尿病等,但个体体质不同,存在辅助治疗的必要性,故对被告部分医疗费用不应承担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次诉讼已赔付,此次又请求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的70%即812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6元,由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