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58岁,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鹏云,(略)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汉族,54岁,现住(略),身份证号XXX。
被告全某,男,汉族,45岁,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XX。
原告张某诉某告刘某、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鹏云、被告刘某、全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砖厂于1995年建成,砖厂用地领取了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承包树林召镇X乡政府)的一块荒地相邻。砖厂建厂时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的东边与被告承包地相邻处修了一条通往210国道的南北唯一通道,十多年来畅通无阻,2010年5月3日两被告突然来到原告砖厂,声称砖厂场地通道与上国道的通道侵占了其土地为由,强行用四轮车拉上砖与石块,将原告砖厂场地通道与上国道的通道堵塞,阻断了砖厂生产通道与向外运销砖的通道,致使砖厂每天应出售的7万块砖无法运销出去,造成每天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案发后,经当地村X组织与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不断。为维护砖厂的通行权,故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所实施的行为是发生在我的土地上,而不是原告的土地上,因为原告使用我这片地一直每年给我3万元,今年不给了,所以我们实施了阻拦行为。
被告全某辩称,土地是我们的,这片地是1993年就属于我们了,而原告是1995年建厂的,原告一直每年给我们3万元,今年不给了,所以我们实施了阻拦行为。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砖厂与被告的承包地存在相邻关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2、1994年砖厂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及2005年9月28日续包砖厂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砖厂的四至界限,东城土路在1995年以前一直是存在的以及东城土路中的一半的使用权是属于原告的;3、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砖厂是合法经营;4、(略)公安局对全某娥、刘某、张某、张某宽的询问笔录,其中全某娥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砖厂的唯一通道实施了堵塞行为,被告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砖厂的唯一通道实施了堵塞行为以及具体的堵塞时间,原告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砖厂的唯一通道实施了堵塞行为,具体的堵塞时间以及二被告阻拦行为对原告的阻拦造成的损害,张某宽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砖厂的唯一通道实施了堵塞行为,具体的堵塞时间以及阻拦方式;5、法院的先予执行案卷,证明被告堵塞原告砖厂唯一通道的侵权事实以及堵塞原告砖厂通道的具体天数,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法院的先予执行的笔录证明被告堵路X天;6、鄂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内发改价认(2010)复字X号关于对《鄂价鉴字(2010)X号》复核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阻拦造成原告砖厂停运的具体损失金额为x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1不认可,理由为原告没有出示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基于通行权提起的排除妨害的赔偿诉某,原告对被堵塞道路是否享有使用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全某认为原告砖厂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粉煤灰、空心砖制造销售,而原告砖厂实际经营是实心砖,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符合。本院认为,原告实际经营的项目与营业执照登记的项目是否一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刘某、全某对证据4中全某娥与其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于张某、张某宽的询问笔录认为与事实不符,其堵路的原因是张某宽把其的母亲打了。本院认为,以上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及时向知情人询问的记录,被询问人全某娥、刘某为参与堵路的人员,其内容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先予执行裁定书的送达认为是2010年5月13日下午送达的,5月14日执行的。本院认为,裁定书的送达与先予执行的时间以法院的送达证与执行笔录记载为凭,裁定书的送达时间是2010年5月17日,先予执行的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被告刘某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全某认为鉴定结论中堵路的时间错误。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法院的先予执行时间,证实被告堵塞道路的时间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内发改价认(2010)复字X号关于对《鄂价鉴字(2010)X号》复核结论已将鄂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推翻,故不承担该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损失的依据是复核的结论,而复核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1、1993年的征地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的是33亩土地。2、2001年承包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所实施的阻拦行为是在被告方的土地上实施的。3、关于承包大树湾政府33亩地股东内部协议条款,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是33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这份协议没有四至界限、没有亩数、没有面积,只是陈述了33亩,不能证明这条路是属于被告的。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中的四至界限是西至社内耕地,当时原告经营的砖厂尚未建成,该份协议并不能明确争议道路的使用权,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经营砖厂的用地协议是在被告所提供的承包土地协议之前的,并且上面说的是西至砖厂地界,这个地界应该是土路。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通行权提起的排除妨害的赔偿诉某,被告对被堵塞道路是否享有使用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被告承包的土地有多少,都是没有实际的四至界限的。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没有涉及所承包土地的位置及四至界限,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包头市红旗农场的张某强与大树湾东城西社签订了改造村西弃耕地的协议,将该社的160亩土地承包给张某强,该块地东至东城土路,1995年张某强在该承包地上开办了(略)制砖责任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大树湾东城砖厂),至此东城土路从1995年起即作为该公司产品出售等车辆进出的唯一通道被该公司使用,2001年,被告全某等人与(略)原大树湾镇政府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原大树湾镇政府将大树湾东城的土地,该块地西至砖厂地界,承包给全某等人,2005年,原告张某与大树湾东城西社签订了续包砖厂的协议,之后将(略)制砖责任有限公司更名为(略)大树湾东城砖厂。2010年5月2日,被告刘某、全某以及祁三树以原告使用该道路未给其补偿为由,将上述道路堵塞。造成原告成品砖不能运出的后果。后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提起诉某,经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先予执行,道路于5月19日通行。经内蒙古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与销售利息损失鉴定,停运17天的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路是原告长期使用的进出厂的唯一通道,即使该条土路在被告承包的范围内,被告也不应以原告欠其补偿费为由,将该通道堵塞,造成原告成品砖不能运出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不当,由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本案属共同侵权,但赔偿权利人放弃对祁三树侵权人的诉某请求,故被告刘某、全某对被放弃诉某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9341.3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道路通行权的侵害。
二、被告刘某、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元。
三、二被告对上述赔款互付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76元。先予执行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汉彩霞
审判员马云
人民陪审员孙玉贵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宝山